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所著《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》一书中,就“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”指出了“单独对比原则”。
什么是<单独对比原则>?
<单独对比原则>具体是:“当某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引证商标时,应当将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,不能将两个或者多个引证商标组合起来进行对比”。<单独对比原则>进一步合理的补充了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》中的内容。
小编是非常反对商标恶意抢注的。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采用合理的规避原则获得商标权,小编认为是可行的。
<单独对比原则>带来怎样的机会呢?
根据我国《商标法》的规定,商标注册需要核准两个内容:商标标示和核定使用的商品/服务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,是“商标+商品/服务”的结合模式。
现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,针对多个品牌,一般都会申请多个商标,多个商标之间如果没有很好的衔接,往往会有很大的漏洞。
例子:
企业X发展过程中,企业注册的商标X1,同时针对不同的品牌注册了多个二级商标,如商标X2、商标X3、商标X4,等等,而且绝大数的情况是:商标X1、商标X2、商标X3、商标X4,等等,之间均是商标标志不同、核定使用的商品/服务也不同。
小编用理工科的思维假设一下各个商标的情况:
商标X1:标志X1+商品/服务X1;
商标X2:标志X2+商品/服务X2;
商标X3:标志X3+商品/服务X3;
商标X4:标志X4+商品/服务X4;
如果企业Y申请了这样的商标:
商标Y1:标志X1+商品/服务X2;
商标Y2:标志X2+商品/服务X3;
商标Y3:标志X3+商品/服务X4;
商标Y4:标志X4+商品/服务X1;
当然还有更多的组合方式,这里只列举部分作为例子说明。
那么企业Y申请商标的与企业X商标的对比情况是(假设排除其他商标的影响):
商标X1与商标Y1的标志构成相同/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;
商标X2与商标Y2的标志构成相同/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;
商标X3与商标Y3的标志构成相同/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;
商标X4与商标Y4的标志构成相同/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;
或者,另一种对比形式:
商标X1与商标Y4的标志构成不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构成类似;
商标X2与商标Y1的标志构成不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构成类似;
商标X3与商标Y2的标志构成不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构成类似;
商标X4与商标Y3的标志构成不近似,但是指定商品构成类似。
那么终的情况是:企业Y的商标(商标Y1、商标Y2、商标Y3、商标Y4)是可以与企业X的商标(商标X1、商标X2、商标X3、商标X4)相互并存的。
说到这里是不是能给大家一点启发。如果你有很大的启发,或者觉得思路不太清晰的,欢迎咨询萃智顾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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